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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刘爱华、刘爱萍与刘爱新、刘爱润、刘爱艳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刘爱萍,刘爱新,刘爱润,刘爱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刘爱华,女。原告刘爱萍,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新,女。被告刘爱润,女。被告刘爱艳,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启美,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华、刘爱萍与被告刘爱新、刘爱润、刘爱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刘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被告刘爱新、刘爱润、刘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姊妹,母亲马从珍于2008年8月病故,五姊妹同母亲均系原小西乡田心村9组社员。1982年包产到户时,以母亲马从珍为户主,共同承包六个半人的土地,此后,二原告相继招赘在家,承接刘氏一脉香火,并于1988年后先后参加工作,“农转非”后被集体收回二人的承包土地;1995年,母亲马从珍健在之时,经母亲主持,分户为刘爱萍、刘爱华两户,同时将原承包的四个半人的承包土地分归刘爱萍、刘爱华两户管理,分户时,三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二原告分别依法取得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此之后,二原告一直持证管理,相应的农业税及其他的集体公益摊派款也是一直由二原告承担。2007年,全县农村土地补换发承包经营权证工作过程中,三被告在二原告及母亲马从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申请,将已经分户为刘爱华、刘爱萍两户管理的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再次合并,并将承包户主代表变更,重新登记为马从珍,共有人为三被告,变更后的承包经营权证为“腾证农承包权证(2007)第094618号”。2013年,腾一中分校征用“十三罗”水田,征用补偿款116252元,田心九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结果,将该征用补偿款分配给了二原告。2014年2月三被告拿着2007年私自变更后的承包经营权证来主张权利,直到这时,二原告才知晓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三原告私吞了。此事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三被告向法院起诉,而二原告则向腾冲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后该(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腾冲县人民政府以腾政行决字(2014)第8号依法撤销,现该裁决已经生效。三被告所持的承包经营权证被撤消后,不打行政官司,而向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腾农仲案(2015)第7号裁决书,该该裁决不尊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罔顾事实,违法裁判。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干扰二原告对母亲马从珍(已故)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即刘爱华、刘爱萍2003年依法获取承包的经营管理);2、依法确认三被告无权参与分配母亲马从珍原承包经营的“十三罗”水田116252元的征用补偿款。被告刘爱新、刘爱润、刘爱华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承包土地于1988年因参加工作“农转非”而被集体收回,剩下的承包土地自然就只有母亲马从珍和答辩人加上奶奶分得的半个人共4.5个人的。母亲马从珍主持分家不能分割父亲的那一半和答辩人的承包土地。2003年原告背着答辩人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法的,2007年田心社区村委会尊重客观事实,通知答辩人填报土地经营权,并报县政府核发给户主为马从珍、共有人为答辩人的(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正本清源,还事实本来面貌的合法行为。二、腾冲县人民政府“腾证行决字(2014)第8号”决定,撤销(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意味着2003年原告背着母亲和答辩人填报相关资料欺骗人民政府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合法的。答辩人收到“腾证行决字(2014)第8号”决定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腾冲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书》,经县人民政府批示,请县农经站调查处理。农经站经过调查后,由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审理,做出了“腾农仲案(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客观的做出裁决结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取闹,其诉讼请求站不住脚,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是否对二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存在妨害?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农仲案(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该裁决书是违法裁决书,仲裁委没有权利确认土地权属,因现在原告起诉,该裁决书还没有生效。2、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腾证农地(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确认法律事实,1995年马从珍分户为两原告户,将承包的土地分给两原告户。证明二原告取得了200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现在也没有撤销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2不能说明二原告2003年取得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合法的。三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李啟云、董家旺的证明一份;阙成国、刘爱润户口薄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刘爱润1986年12月嫁到五街农业二社与阙成国结婚,当时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03年8月才迁移户口到五街二社,未分得承包土地,2004年9月30日农转非。刘爱润2004年9月以前是农村户口。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向腾冲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3、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4月22日作出的批复一份,欲证明腾冲县人民政府收到三被告的确权申请,按杨副县长的批复转入农经站解决。4、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委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客观的作出的仲裁结论,现在该裁决书原告方也没有证据将其推翻。既然作出了,只要没有撤销,就应该有效。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言不认可,认为户籍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户口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户口薄只是登记户口情况,不能证明户口薄上的人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仲裁委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爱华、刘爱萍与被告刘爱新、刘爱润刘爱艳系同胞姊妹,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以马从珍为户主共承包原腾冲县小西乡田心9组六个半人的承包土地。1988年二原告先后参加工作,田心村9组依法收回二原告的承包份额。之后三被告也相继出嫁,二原告招赘在家。1995年马从珍将其户下承包的田地分户给刘爱华、刘爱萍两人承包,2003年二原告分别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全县农村土地补换发经营权证过程中,三被告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将二原告分别承包的土地合并,户主变更为马从珍,共有人为三被告,同时取得腾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腾冲县第一中学分校征用了“十三罗”水田,该水田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116252元,田心村第9村民小组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了二原告。原、被告之间为该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三被告持腾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知情后,向腾冲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三被告所持的腾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腾冲县人民政府调查落实,于2014年12月31作出腾证行决字(2014)8号决定书,撤销腾证农地(2007)第0946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决定。2015年3月20日三被告向腾冲县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政府相关领导责成县农经站调查处理。2015年7月20日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腾农仲案(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确定:一、十三罗水田被国家征用,补偿费计116252元。分配给三申请人各20000元;分配给二被申请人各28126元。二、现有水田四号条田,面积1.794亩,三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各承包经营0.35亩;河底下秧田,面积0.37亩,三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各承包经营0.07亩。地块划分管理的位置以附图为准,并留有田埂路。二原告对腾农仲案(2015)第7号仲裁裁决不服,并认为三被告的以上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故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停止排除妨害,停止干扰二原告对母亲马从珍(已故)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2、依法确认三被告无权参与分配母亲马从珍原承包经营的“十三罗”水田的征用补偿款1162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无权参与分配“十三罗”水田的征用补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华、刘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爱华、刘爱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