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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森彪与苏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彪,苏麒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杨森彪,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住。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43864。被告苏麒麟,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313226。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305404。原告杨森彪诉被告苏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彪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被告苏麒麟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彪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收款事由同景项目借款,月息2%,暂借一年。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从2013年1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皆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麒麟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同景项目也未收到该笔款项,且利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4月11日,交款单位杨森彪,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同景项目借款,月息2%,按季结息,暂借1年。被告在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字。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因被告的合伙人谢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还款20万元,因被告需资金,即将该10万元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安排出纳人员按约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并提交了向谢伟转账支付借款及收到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作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同景项目的负责人出具的收据,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应由长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其辩称意见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交款事由为同景项目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该收条内容明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对款项的交付方式进行合理说明。被告辩称与原告非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借款款项,但其陈述与收条内容不一致,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据收条载明的时间偿还款项,到期未偿还款项系违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当偿还款项外还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麒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森彪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麒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