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洪金、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洪金,梁洪英,刘敏,刘欣,郭家元,梁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品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益成,该公司风险管理科职员。被告:田洪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梁卫红(系田洪金妻子),女。被告:梁洪英,女,汉族,无职业,延吉市。被告:刘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刘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郭家元,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梁玉江,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农商行”)诉被告田洪金、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益成,被告田洪金的委托代理人梁卫红、刘敏、梁洪英、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元、梁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田洪金与安图农商行永庆支行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420834‰。合同到期后安图农商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偿还了利息11638.15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故安图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田洪金偿还安图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7631.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承担担保责任。田洪金答辩称:田洪金是担保人不是贷款人,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答辩人签字时还以为是为刘敏转贷担保签字,故答辩人不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刘敏、梁洪英答辩称:贷款钱是刘敏、梁洪英用的,与其他人无关,刘敏、梁洪英愿意承担责任。刘欣答辩称:刘欣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郭家元、梁玉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安图农商行与田洪金、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田洪金因种植需要向安图农商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420834‰,逾期利率14131251‰,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由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合同后安图农商行向田洪金一次性发放现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田洪金只偿还了利息11638.15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故安图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田洪金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631.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其六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影像资料。本院认为:安图农商行与田洪金、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田洪金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已生效,但田洪金未按约定向安图农商行偿还贷款,故安图农商行要求田洪金返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631.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田洪金、刘欣辩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主张,因田洪金、刘欣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631.3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期后利息继续按涉案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对被告田洪金应返还给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田洪金、梁洪英、刘敏、郭家元、梁玉江、刘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爽江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