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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购买新乐市烨京城市花园X-X-X室房产,因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经3年多,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3月15日生一女,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居3年之久,被告方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乐市烨京城市花园X-X-X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系2012年贷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被告主张有债务14万元,提供了借据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方予以否认,称债权人均为被告亲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沟通不畅导致家庭矛盾的产生,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居3年之久,被告方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亦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