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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雨,男,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2月16日王小雨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时许,徐某某(已判决)在阜阳市阜王路华联大厦一楼肯德基店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与朋友韩金一起离开,徐某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王小雨和王某乙(已判决),王小雨和王某乙遂对韩金实施殴打,被告人王小雨持刀将韩金刺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雨的亲属和被害人韩金达成调解协议,王小雨的亲属赔偿韩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韩金对王小雨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明确王小雨为伤害韩金的犯罪嫌疑人,即于同年5月18日对其上网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魏甜甜、章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杨某、王某甲的证言、已决犯徐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金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雨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小雨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王小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小雨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