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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秀连与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连,林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秀连。被告林源。原告李秀连诉被告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张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源于2014年9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2014年9月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林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当天给付被告现金2.1万元,并向被告林源指定的农行账户(账号:62×××75,户名卓良锐)汇款17.9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源向原告李秀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持利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连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牟 伟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