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215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傅某甲,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生育儿子傅某乙(未成年),于2011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在外偷抢,整天与他人鬼混。且被告还时常辱骂我及我父母,甚至经常无故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某乙随我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偶尔吵嘴、打架很正常,但我们夫妻关系较好,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生育儿子傅某乙(未成年),2011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裁定书、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