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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忙兰诉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894号申请执行人黄忙兰。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黄忙兰与被申请人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6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忙兰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黄忙兰支付人民币78,576元及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078.64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查无下落,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河泾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目前无存款余额可供本案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目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639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