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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华,衡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81号原告罗良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兵,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罗良华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良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日,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罗良华送达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该“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2、迁坟公告、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明迁坟公告是一种登告知行为,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公告存在利害关系。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原告罗良华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石鼓区来雁新城项目指挥部作出的《迁坟公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迁坟公告》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衡复不受字【2015】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函。证明涉案土地尚未办理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罗良华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罗良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提供的,跟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提供,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石鼓区来雁新城项目指挥部发布《迁坟公告》,内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来雁新城松梅安置点、源湘路和五一北路项目即将开工建设。凡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向阳组、星子岭组、红星组、罗老屋组、十方塘组、朱家湾组,友谊管理处江老屋组、晒谷坪组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坟墓户主,请携带有关证件于2015年7月10日前到石鼓区松木乡政府重点办进行登记,办理迁坟事宜,逾期不迁移的坟墓视为无主坟”。原告罗良华不服,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该《迁坟公告》或确认其违法。被告审查认为:原告与《迁坟公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迁坟公告》是一种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罗良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衡复不受字【2015】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且未告知原告起诉权及期限,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迁坟公告》的内容仅仅是一种告知行为,对原告罗良华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原告就该《迁坟公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罗慕蓉审 判 员 李 国 锋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打印责任人:李国锋 校对责任人:刘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