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士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苑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苑文强,曲阜忠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杨士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耸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文强,男,汉族。被告曲阜忠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104国道金宇建材城西300米。原告杨士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苑文强、曲阜忠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忠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马耸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文强、曲阜忠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全诉称:2015年4月1日2时许,苑文强驾驶鲁H×××××、鲁H3C**挂重型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马某甲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士全、马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73127.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应区分责任比例。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苑文强未答辩。被告曲阜忠远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时许,苑文强驾驶鲁H×××××、鲁H3C**挂重型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马某甲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士全、马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苑文强违法操作、违法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马某甲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苑文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全、马某乙无责任。鲁H×××××、鲁H×××××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曲阜忠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苑文强,其有A2准驾证。鲁H×××××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H×××××挂重型货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马超已另案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两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本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卷宗材料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17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士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肋骨、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其中左侧第2、3肋骨、右侧第2、3、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士全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191号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以90天为准。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其他的无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杨士全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9937.8元(单据6张);2、误工费14067.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17.23元/日×120天,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3、护理费9261.17元(住院期间原告弟弟杨某、原告妻子王某乙护理,均为农民,出院后王某乙一人护理,117.23元/日×19天+117.23元/日×60天,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天);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6、伤残赔偿金23764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7696.6元(原告父亲杨本科,1949年7月13日生,三个子女,7962元/年×14年×10%÷3,原告母亲陈某,1950年10月7日生,7962元×15×10%÷3,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8、鉴定费1300元(单据2张);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127.1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证明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无证据。伤残赔偿金,如果法院允许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因伤残等级较低,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应加盖公安派出所公章。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117.23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苑文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以70%为宜),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以30%为宜),杨士全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曲阜忠远运输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苑文强。鉴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阜忠远运输公司、苑文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士全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为9937.08元。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067.6元(117.23元/日×120天)。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261.17元(117.23元/日×19天×2人+117.23元/日×41天×1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2014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金额为1900元。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就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的身份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伤残赔偿金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杨士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37.08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92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1460.6元(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6.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68926.4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马某乙已经立案起诉,应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789.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789.37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137.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695.96元,被告曲阜忠远运输公司、苑文强不应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789.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95.96元。三、驳回原告杨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曲阜忠远运输公司、苑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