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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栈元与梁竞芳、梁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栈元,梁竞芳,梁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梁栈元,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0。委托代理人:李继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竞芳,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49。被告:梁执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6。原告梁栈元诉被告梁竞芳、梁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雄、被告梁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栈元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迄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月5日至8月5日借款利息140000元(2015年8月5日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至付清款项为止),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竞芳辩称:借款本金1000000元确认,被告已按月息2%计付2014年的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借款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梁执华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梁执华、梁竞芳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原告梁栈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梁竞芳指定账户(卡号62×××83)转账汇款1000000元。同日,梁竞芳与梁栈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竞芳向梁栈元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并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则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梁竞芳签名捺印出具借款收据1份,确认收取梁栈元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梁竞芳、梁执华未能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梁栈元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诸本院。梁栈元因追讨债权聘请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于2015年9月1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梁栈元及梁竞芳庭审中称双方因收购废铁认识及交往,借款用于修建码头,借款利息已按月息2%标准计付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行转帐凭证及借款收据等证实原告梁栈元已向被告梁竞芳出借款项1000000元,梁竞芳负有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梁竞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故梁栈元现可依约向梁竞芳追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付)。又,梁竞芳逾期清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应向梁栈元返还已付律师费2000元。前述债务发生于梁竞芳、梁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梁竞芳、梁执华约定前述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梁栈元知晓梁竞芳、梁执华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梁竞芳、梁执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栈元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梁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栈元返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梁执华对被告梁竞芳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