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与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张立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张立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2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路富溪工业区(A2区)厂房。投资人:阮甜女。诉讼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下新村新东路门口田工业区自编*号。投资人:张立凡。诉讼代理人: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凡(系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张立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潘启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的诉讼代理人朱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星厂)诉称:2013年间,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补强胶带等货物。原告送货后,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以远期支票等方式付款。但是支票到期前,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屡次由于银行余额不足,通知原告不要提示承兑,要不就是银行退票后,再次向原告开具支票。几经反复,原告货款依然未获支付。2014年8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拟定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300元,但其开具的18630元支票又一次被退票,之后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曾现金支付了9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支付原告货款26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4年10月7日计至清偿之日)。张立凡是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张立凡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广恩厂)辩称:对我厂拟定的还款协议并无异议,我厂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60300元,但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已经致函原告要求共同核算,并应扣减相应货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张立凡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恩厂是张立凡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补强胶带”等货物,双方并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以开具支票的方式付款,但其中大部分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或支票填写不规范而遭银行退票,原告供货产生的部分货款一直未实际支付。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9300元,并计划2014年10月2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1863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剩余货款2015年2月偿还。广恩厂对上述还款计划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广恩厂开具的18630元支票仍遭银行退票,之后广恩厂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000元,广恩厂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对账明细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广恩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及广恩厂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广恩厂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广恩厂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广恩厂尚欠货款260300元,有两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对此广恩厂亦无异议,故广恩厂拖欠原告货款26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广恩厂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恩厂迟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恩厂拟定的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还款,但是广恩厂逾期无按还款计划付款,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是被告张立凡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张立凡应当对该厂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并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对货物检验的期限方式等另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被告在拟定还款计划后方才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限,且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应的货物为原告所供应,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理,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张立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星胶粘制品厂货款26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立凡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1695元均由广州市白云区广恩包装材料厂和张立凡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66元和保全费1695元,其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则深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