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旧仓老街36号租房,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邓某的现金670元。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结伙窜至海宁市丁桥镇新仓村曙光手机店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周某的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57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从河中起获被告人陈某的摩托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结伙窜至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旧仓老街8号附近、丁桥镇广场路96号西侧弄堂,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章某的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4263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叶某、章某、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车辆查询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107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005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价值42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间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