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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洁与付玉涵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韩洁,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贇毅,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玉涵,女,1990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付某甲,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理人韩秋(母子关系),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付某乙,女,200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理人刘艳娟(母子关系),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洁与被告付玉涵、付某甲、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付绍武(已故)产权证号022xxx号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洁的委托代理人王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玉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洁诉称,付玉涵与付某甲是付绍武和第一任妻子韩秋所生的子女,付某乙是付绍武和第二任妻子所生的子女。付绍武已于2015年4月份去世。付绍武生前拥有位于扎兰屯市光明居的房产一处,即一楼是商铺,二楼是住宅,一体房屋。2014年,付绍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1分,用于做生意。付绍武去世后,原告同付绍武继承人联系还款相���事宜未果。从2014年8月6日起到2015年8月6日共计算利息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条一份,证明付绍武欠款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条系付绍武生前本人书写,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三,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被告付玉涵、付某甲、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条签名系付绍武本人书写,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付绍武向原告韩洁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付绍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有付绍武向韩洁借款人民币���万元整,利息为一分利。付绍武已于2015年4月26日去世。为证明该借款条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款条中“付绍武”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9月5日,该中心出具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条”上“付绍武”签名是付绍武本人书写。另查明,付玉涵与付某甲是付绍武和前妻韩秋所生,付某乙是付绍武和前妻刘艳娟所生。付绍武离婚后,于2012年与被告师振香共同生活,未登记。付绍武生前拥有坐落于扎兰屯市繁荣办事处新桥街环卫处家属楼20号,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产权证号022xxx号,付绍武以该房产在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已被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扣押。再查明,2015年6月16日,本院受理了张国志与付玉涵、付某甲、付某乙、师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国志以付绍武生前欠其200000元为由予以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扎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付绍武生前上述房产(产权证号022x**号)予以保全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洁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绍武为原告韩洁出具借款条一份,经鉴定签名系付绍武本人书写,可证明原告与付绍武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应为付绍武偿还。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2014��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请求,应予以维护。因付绍武已经死亡,被告付玉涵、付某甲、付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涵、付某甲、付某乙在继承付绍武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韩洁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共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付玉涵、付某甲、付某乙在继承付绍武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