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关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绰号“黄毛”、“烘烤佬”,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关某甲伙同“老五”、“四眼”(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在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村可园新村横村5号开设赌场牟利,由被告人关某甲提供场地、赌具并雇请发牌抽水的人员,组织他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人民币约5万元。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负责发牌和抽水的关某乙以及参赌人员李某甲、李文辉、王某甲、徐某甲、范某甲、胡某甲、张某甲等人(均另作处理),现场缴获赌具、赌资一批。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4日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甲携带冰毒在增城永宁街章陂村可园围西一巷1号鸿福公寓开201房吸毒,期间容留“阿某甲”和王某乙、蒋某、郭某、蔡某、关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间内用自制的吸毒水壶轮流吸毒。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现场将被告人关某甲和吸毒人员王某乙、蒋某、郭某、关某丙等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关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化验检验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关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合并执行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其犯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关某甲伙同他人在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村可园新村横村5号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关某甲提供场地、赌具并雇请发牌抽水的人员,组织他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负责发牌和抽水的关某乙以及参赌人员李某丙、李某乙辉、王某丙军、徐某乙、范某丙、胡某丙、张某丙等人(均另作处理),并现场缴获赌具、赌资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据等,证实从范某丙处扣押人民币2100元,从张某丙处扣押人民币35元,从王某丙军处扣押人民币310元,从徐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190元,从李某丙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从刘某乙辉处扣押人民币6160元,从胡某丙处扣押人民币30元,从关某丁强处扣押人民币1635元;另在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80元及扑克牌等物。3、证人关某乙的证言:涉案的赌场老板是关某甲,陆续开设有近半年。我在该处负责做庄、发牌、抽水,每天能抽水约1万元。我每天的工资是300元。经辨认,关某乙对被告人关某甲作了指认。4、证人张某丙、徐某乙、李某丙、范某丙、胡某丙等多人的证言,均分别证实其本人于2013年11月13日晚上在涉案场所赌博时被警察查获。5、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在新塘镇章陂村可园新村横街5号店内我经营的云记烘烤档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经营赌场,是利用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的,我请了关某乙发牌,另外请“阿某乙”望风。一直经营到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被告人关某甲对现场作了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4日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在增城永宁街章陂村可园围西一巷1号鸿福公寓开201房吸毒,并容留“阿某甲”和王某乙、蒋某、郭某、蔡某、关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间内吸毒。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王某乙、蒋某、郭某、关某丙等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关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关某甲的户籍材料。3、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关某甲所举报的贩毒人员线索未能核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关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95克。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68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蔡某、王某乙、蒋某、郭某、关某丙的尿液检验结果,均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证人蔡某、王某乙、蒋某、郭某、关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自己在鸿福公寓201房吸毒,后被警察查获。9、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我想吸毒,就到永宁街章陂村可园围西一巷鸿福公寓开了201房,然后打电话叫了“阿某甲”一起来吸毒。后来“路路”、“阿某甲”的妻子也过来吸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方式、组织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关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关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关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9克及吸毒工具、赌具等物,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