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健,张建秀等与余登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键,张建秀,张桂博,罗建,罗澜鑫,余登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键,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秀,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博(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建秀(张桂博之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澜鑫,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登全,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祖倩(余登全之妻),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诉被上诉人余登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建秀之夫、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之父罗树林,系余登全的舅舅,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罗树林生前雇请余登全为其承建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工程安装电线线路。2007年5月17日,经结算,罗树林共欠余登全工资7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登权电工工资70500元大写柒万零伍佰元整(做学生食堂基础和一层附属工资)”,并承诺该款由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余登全。后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罗树林均未能支付该款。罗树林去世后,余登全之妻张祖倩找到张建秀,张建秀于2013年1月29日以罗树林的名义按原欠条内容出具欠条一张,并在底部签名认可,并于2013年4月7日给余登全出具委托书一份,承诺由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余登全,同时注明该款项系欠水电工余登全的工资和材料款,但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支付该款,余登全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5人于2012年12月20日以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欠付罗树林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9203.99元。该案经两审终审,且已执行完毕。在该案的庭审中,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对欠付余登全电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余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建秀之夫、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之父罗树林雇请余登全为其承建的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工程安装电路。2007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罗树林共欠余登全工资70500元,并由罗树林给余登全出具欠条一张。后罗树林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均继承了罗树林遗产。余登全多次向罗树林及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连带支付余登全欠款70500元及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在一审中辩称:余登全系罗树林的亲外甥,罗树林生前确给余登全出具过欠条,但钱已支付完毕,且出具欠条是想以欠付工资的名义向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该款收到后是支付欠况世会的钱,与余登全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余登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罗树林雇请余登全为其承建的工程安装电线线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罗树林向余登全出具欠条,但未支付余登全劳务费。罗树林去世后,张建秀重新出具欠条并署名认可,并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代为支付该款,且在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参加的索要工程款诉讼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罗树林欠付余登全电工工资的事实作出认定,庭审中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予以认可,故罗树林欠余登全电工工资的事实能够确认。张建秀对该债务系明知,其主张欠条不是本人书写,欠款系虚构事实,并不欠余登全款项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建秀系成年人,对其出具欠条的后果应当明知,其辩解及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对张建秀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张建秀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树林去世后,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作为继承人领取了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欠付罗树林的工程款,故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已实际继承了罗树林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余登全请求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延迟履行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在继承罗树林遗产范围内偿清余登全电工工资705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负担。上诉人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为查清事实特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2.余登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罗树林于2007年出具的欠条属实,张建秀于2013年1月27日予以确认,至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3.余登全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工资的组成,属于举证不能。4.根据况世会出庭证言,罗树林出具的欠条是假的,当时是为了向希望公司要钱,以余登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况世会的证言应予采信。5.余登全未举示欠条的原件,证明罗树林不欠余登全的工资,张建秀根本不知道罗树林是否欠余登全工资,罗树林去世后张建秀在极度痛苦中,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下才向余登全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余登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登全承担。被上诉人余登全辩称:我方一直向上诉人追偿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条的真实性在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诉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13)涪法民初字第00245号案中已经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罗树林于2007年5月17日向余登全出具的70500元欠条,以及上诉人在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诉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13)涪法民初字第00245号案中对罗树林欠水电工资事实的自认,能够认定罗树林欠余登全70500元劳务费属实。罗树林死亡后,张建秀于2013年1月29日以罗树林的名义按原欠条内容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在底部签名认可;后于同年4月7日给余登全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将罗树林工程款中的70500元支付给余登全,应当认为张建秀对罗树林尚欠余登全70500元劳务费的事实明知且认可,并出具欠条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张建秀虽否认该欠条系其书写,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其在(2013)涪法民初字第00245号案中已自认欠付余登全70500元水电工资,而在本案中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因此,对于上诉人自认欠付余登全70500元水电工资的事实无需通过鉴定程序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张建秀向余登全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建秀于2013年1月29日向余登全出具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2013年4月7日,张建秀向余登全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将罗树林工程款中的70500元支付给余登全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其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日期重新计算。后在(2013)涪法民初字第00245号案中,上诉人自认欠付余登全水电工资并同意不纳入该案解决,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经两审终审且执行完毕,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领取工程款后,余登全于2015年3月4日又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由于本案发生多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两年,余登全于2015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树林死亡后,上诉人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作为继承人领取了重庆市涪陵区希望建筑工程公司欠付罗树林的工程款,上诉人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罗树林遗产范围内清偿余登全电工工资705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建秀、张键、罗建、罗澜鑫、张桂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