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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陈广冰、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张志红。被告:陈广冰。被告:李娜,系被告陈广冰之妻。原告张志红与被告陈广冰、李娜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红、被告陈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广冰因做买卖欠原告款项587941元,当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87941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8月31日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87941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广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广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借条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广冰因生意需要欠原告款项587941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此款分两次还清,即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87941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8月31日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87941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广冰对拖欠原告款项58794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依法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而言,被告李娜作为被告陈广冰的妻子,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广冰、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红借款587941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元,保全费3470元共计13149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