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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冉振柏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五桥联合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振柏,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振柏,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联合坝光电园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楼。事业法人傅文祥,主任。委托代理人虎小芳、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振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华神东电力项目属重庆市重点项目,因项目建设和工程需要,需先行进行用地补偿。万州经开区于2012年5月在新田镇金山社区4组(原柳坝村10社)召开了群众会议,开始启动征收工作。2012年8月,冉振柏在原柳坝村10社和原柳坝村6社村级公路的转弯处用挖机挖了盖山,开始采石,后因神华万州电厂项目不需石头,冉振柏说在2012年8月25日停工。此采石厂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大型机械。在一审庭审中,冉振柏提出他为了采石,在原柳坝村10社和原柳坝村6社村级公路的转弯处为起点往坟场方向自费修了100米公路,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冉振柏自费修的100米公路补偿款付给了他人,但冉振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公路路基系2012年6月拆迁房屋时,由挖机进出而压路形成,后因大量坟墓搬迁,为方便居民上坟,于2014年2月,由经开区出资将公路修建成形,不存在公路补偿问题。冉振柏认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修路时毁坏其条石,冉振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也否认毁坏条石的事实。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冉振柏主张修公路的直接费用19820元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条石及其他损失15830元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冉振柏放弃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工棚损失13440元的赔偿。冉振柏向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反映征地调标补差兑付问题,2015年1月8日,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万州经开土储函[2015]2号文件形式,从四个方面对冉振柏进行了复函:一、关于神华用地及补偿问题;二、关于征地调标的相关问题;三、关于要求解决就业的问题;四、关于要求对石场进行赔偿的问题。对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复函的内容,冉振柏认为不实,侵犯了其名誉,造成其精神受到打击,冉振柏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冉振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8日以前,冉振柏在新田镇原柳坝村10组打了些条石头,修了100米的公路,抓了些盖山,搭了工棚,搭了电到工地。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修缮公路途经冉振柏打条石处,在没有通知冉振柏的情况下将冉振柏的条石损毁,将冉振柏修建的公路占用而补偿费给了他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在2015年1月8日信访回复不是事实,全是谎言,造成其精神和名声受损,现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冉振柏修建公路的补偿款、财物(条石)、工棚的损失共计5万元;2.精神损失费、名声损失费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在一审中辩称,1.修路没有毁坏冉振柏的条石,冉振柏提到的石场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手续,冉振柏对石场的开采属于违规开采的行为,且冉振柏是在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后擅自施工开始非法开采的,本身就不属于安置补偿的范围内;2.冉振柏提到的公路,该公路路基实际上是2012年6月拆迁房屋时由挖机进出轧路形成的,在这之前那里不是公路而是土坡,之前的土坡任何车辆均能通行,后于2014年由经开区出资进行修缮,该条公路不是冉振柏修建的,不应进行补偿;3.冉振柏提到的工棚,冉振柏自己都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侵权时间和方式也不清楚。工棚的损害是因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在开展该地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才找上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该工棚的损害跟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冉振柏以上的诉讼请求;4.冉振柏的精神损失和名声损失,冉振柏说是《复函》造成他的精神损害和名声损失于事实不符,首先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经过充分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就冉振柏信访一事出具该份文件,该文件合法且符合相关政策,冉振柏的采石场不属于征地补偿范围,所以无法造成冉振柏的精神损失和名声损失。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跟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文件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冉振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冉振柏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修公路的直接费用19820元、条石及其他损失15830元,冉振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因此,对冉振柏的这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冉振柏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的诉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并致使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且给被侵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案中,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冉振柏复函,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即使复函中有不属实的部分,冉振柏可以经过相关途经予以解决或改正,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在复函中并没有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同时也未给冉振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因此,冉振柏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冉振柏放弃要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工棚损失13440元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冉振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冉振柏承担。一审宣判后,冉振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6192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为此事上访所开支的差旅费、误工费2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该公路路基不是对方所述的拆迁时轧出的,而是拆迁的挖机修的路。2、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强行损坏他人财产是错误的。3、上诉人打条石是有证人的,且只打了几十方石头不需要办任何手续。4、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复函全是虚假的。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财物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通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冉振柏提出的财物损失较一审增加了对条石、挖机、道路和工棚的赔偿请求的金额,但冉振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予以否认,同时,在一审时冉振柏就已明确放弃了对工棚损失的赔偿,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即原审中所诉的财物和新增的财物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采用了复函的方式回应上诉人,且对上诉人没有采取侮辱、诽谤、泄漏隐私等方式,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访所支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误工费、差旅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冉振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