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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吉丰金农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欣翔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吉丰金农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欣翔贸易有限公司,霍广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11号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杨延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吉丰金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潘才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欣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程松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霍广积,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本院审理的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吉丰金农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欣翔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霍广积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