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德颖与姚凤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颖,姚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王德颖,男。被执行人:姚凤民,男。申请执行人王德颖与被执行人姚凤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莒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98444.3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57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姚凤民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姚凤民下达了报告财产令,限十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姚凤民发生事故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刚刑满释放,现已外出打工不在家,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屋登记、银行也无存款,现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姚凤民发生事故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刚刑满释放,现已外出打工不在家,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屋登记、银行也无存款,现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莒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兆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