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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信华,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炬公司)与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望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补天公司)、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融炬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保全被告威望公司、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张健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融炬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信华,被告威望公司、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张健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炬公司诉称:威望公司因资金流动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与融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融炬贷款(2013)年司借字第005号,约定融炬公司向威望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15‰每月。同时约定由翰龙公司、补天公司为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威望公司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融炬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又与融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融炬贷款(2013)年保字第007号,约定由其为威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翰龙公司以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油品提货单(单号:220131207KS)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担保期限等事项。融炬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威望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因威望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张健于2014年11月5日与融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威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融炬公司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威望公司立即偿还融炬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2.5‰每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二、威望公司支付融炬公司为依法实现前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三、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张健就威望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张健承担。被告威望公司辩称:在融炬公司借款2000万元属实,由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张健提供保证担保亦属实。但威望公司已分期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本金已偿还4203918.89元,利息已支付2631681.11元,截止2014年底,本金余额为15796081.11元,尚欠利息2487882.78元。保证人应当就此承担保证责任。融炬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翰龙公司答辩意见同威望公司。被告补天公司答辩意见同威望公司。被告张健答辩意见同威望公司。经审理查明:融炬公司与威望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威望公司在融炬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在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补天公司、翰龙公司与融炬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张健与融炬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先后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均约定补天公司、翰龙公司及张健为威望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8日,融炬公司支付威望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张健以代威望公司支付利息为名支付融炬公司3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炬公司与威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融炬公司已按约支付借款,威望公司未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威望公司辩称,其已偿还本金4203918.89元,支付利息2631681.11元,并举示付款人为张健的银行交易凭证多张,经本院核对,其中仅2014年1月26日一笔系张健以代威望公司支付利息为名支付融炬公司30万元,其余均在摘要栏中注明“利息”或“翰龙利息”、“补天利息”,代案外人支付利息或支付与案外人,融炬公司就此举示翰龙公司、补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借据,欲证明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同期在融炬公司亦有借款,并称张健所支付的前述款项有的系支付翰龙、补天公司等借款的利息,且其他对案外人所作支付与本案无关,即使名为支付威望公司利息的款项亦是张健自己注明摘要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健于2014年1月26日以代威望公司支付利息为名支付融炬公司30万元,系威望公司、张键共同主张为偿付威望公司在融炬公司借款的利息,且确在交易凭证上注明摘要为代威望支付利息,支付对象亦为融炬公司,融炬公司并无充分反证证明该笔支付并非就其本案债权所作偿付,故应认定该30万元系张健代威望公司支付利息,其余交易凭证按其内容辨析,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证明有关支付系就本案威望公司借款债务所作偿付。融炬公司与威望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15‰,罚息月利率22.5‰,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威望公司仅证明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30万元,则支付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融炬公司现仅请求判令威望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2.5‰每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亦即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炬公司未证明其实际就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的事实,亦未证明双方约定担保费系威望公司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依法对其律师费、担保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翰龙公司、补天公司及张健与融炬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融炬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