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明桥与边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桥,边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朱明桥。委托代理人凌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晓明。原告朱明桥诉被告边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明桥诉称:被告原系杭州萧山红宝石家具博览城欲港办公家具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已注销),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具。2013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款项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边晓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体工商户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边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明桥支付货款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边晓明负担。该款已由朱明桥预交,由边晓明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