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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雍兴忠、罗妮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雍兴忠,罗妮娅,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8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雍兴忠,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妮娅,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楼7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11-9。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雍兴忠、罗妮娅、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淑苹、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兴忠、罗妮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雍兴忠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雍兴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雍兴忠、罗妮娅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雍兴忠购买“奔驰”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遂向本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消费贷款。经审查,我行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雍兴忠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行向被告雍兴忠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5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雍兴忠用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BAS***)作为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在贷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雍兴忠累计逾期十余次,拖欠二期未还款。按照原告与被告雍兴忠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雍兴忠已构成违约,且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雍兴忠、罗妮娅立即归还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8615.83元、因未到期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89000元、手续费19845元、,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雍兴忠、罗妮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雍兴忠、罗妮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雍兴忠、罗妮娅未作答辩。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雍兴忠(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乙方)签订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18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雍兴忠购置奔驰GL***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56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雍兴忠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手续费总金额79380元,分期收取,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2205元。若被告雍兴忠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雍兴忠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雍兴忠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雍兴忠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301685****,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将卡片进行冻结处理通知被告雍兴忠前来领取卡片。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雍兴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雍兴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雍兴忠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雍兴忠以奔驰GL***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如“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雍兴忠申办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2013年7月10日,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雍兴忠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18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被告雍兴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雍兴忠核发了卡号为625333500274****的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日息0.05%,按月计收,10元及以内免收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3年7月12日,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756000元。被告雍兴忠所购奔驰汽车的车牌号为渝BAS***(发动机号64282641371426,车架号4JGDF2EE3DA158506),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雍兴忠的卡号为62533350027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存在迟延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款项或信用消费款项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被告雍兴忠的该信用卡账户已累计未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本息共计48615.83元(为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已扣除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部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为208845元。被告雍兴忠与被告罗妮娅在被告雍兴忠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期间系夫妻。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雍兴忠、罗妮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0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确认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雍兴忠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雍兴忠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雍兴忠存在未按期归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形,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雍兴忠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雍兴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雍兴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妮娅在被告雍兴忠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期间系夫妻,被告罗妮娅应对被告雍兴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兴忠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罗妮娅、雍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兴忠、罗妮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到期未还的借款本息48615.83元、剩余借款本金189000元、手续费19845元及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雍兴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对渝BAS***(发动机号64282641371426,车架号4JGDF2EE3DA158506)小轿车一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交纳27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雍兴忠、罗妮娅负担。此款限被告雍兴忠、罗妮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雍兴忠、罗妮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