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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小孩黄某丙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将小孩黄某丙留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抚养近二年,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尽到对黄某丙的抚养教育责任,为了黄某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黄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黄某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并未从原告家带走女孩黄某丙归自已抚养,女孩黄某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从离婚之日至今由原告抚养近二年。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问题小孩至今未上户口,坚持要求变更小孩归其抚养;另经询问被告母亲,其称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源城区东埔街文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小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实际上离婚后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近二年,被告并未抚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源城区东埔街文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变更女孩黄某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因该小孩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该小孩在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近二年,原告要求变更该小孩归其抚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黄某丙变更为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移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