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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臧某、俞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俞某,万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涛涛。被告人万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俞某、万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俞某、万某甲及辩护人谢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某、俞某合谋后决定以冒用债主名义讨债的手法向被害人蔡某骗钱。后被告人俞某联系被告人万某甲参与催讨,被告人万某甲持被告人臧某、俞某提供的手机和电话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手法多次向蔡某索要“欠款”,最终骗得蔡某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俞某、万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臧某、俞某、万某甲分别退赔蔡某人民币8000元��1万元、9000元,被告人臧某、俞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俞某、万某甲及辩护人谢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万某乙、杨某、杜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短信记录,收据、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俞某、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万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俞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有自首情节;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