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白某某,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号,农民。被告郝某某,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郝好。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喜爱喝酒,每天吵吵闹闹,久而久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最严重的是2012年正月,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我忍无可忍,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2012年初生病,被告不管不顾,女儿住院费和长期吃药费用花掉26169元,由我一人靠打工积攒和借贷负担。由于被告还耽搁了我母亲的丧事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请求判决离婚,要求如下:(1)婚生女儿随我生活,女儿全部医药费用由被告负担。(2)家中房屋归被告所有,平城购买临108国道的地方归我所有。(3)债务共计47500元。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代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和其与被告郝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结婚,于2010年3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1995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郝好。婚后两人感情较好,都为家共同辛勤劳作。后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对原告没有足够的尊重,在女儿生病时态度较为消极,未能与原告共同分担。为此,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共育女儿,共建家园。后因被告处理家庭问题时考虑不周未能理智对待,对原告心理造成伤害。今后双方只要冷静对待周围的人和事,各自对对方多一份理解,多一些包容,相互尊重友好协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