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西金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川,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西金,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凤,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西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川,被上诉人崔西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崔西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9日,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分别发放给崔西金工资3161.00元、1003.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崔西金未再到公司上班。另查明,崔西金于2014年11月18日向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崔西金是否甲醇中毒未确诊,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认可崔西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崔西金虽主张到该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但未能向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崔西金到该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规定,本案双方之间自2013年10月15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主张崔西金在2013年12月7、8号左右无故离职,单位多次通知崔西金上班,崔西金都说不干了。就该公司主张的这一事实,崔西金并不认可,称自己从未向单位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综上,崔西金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主张崔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存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该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崔西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崔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10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可自2013年12月份就已经离开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自称因上班受伤离开工作岗位,没有足够证据,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工作单位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崔西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崔西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自2013年8月7日起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调解不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反诉,上诉人另行起诉。双方对于自2013年10月15起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离开上诉人处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中并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