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汪某到合肥市庐阳区天水商务宾馆房间将被害人邢某的一个褐色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LGf200手机和被害人曹某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手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20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盗走;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易龙网吧”,将被害人尹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A688t手机和背包内的钱包、蓝色三星手机充电宝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邢某、曹某、尹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在天水商务宾馆房间盗窃的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合计仅有560余元,被告人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汪某到合肥市庐阳区天水商务宾馆散发色情卡片时,发现该宾馆二楼房间门未关,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邢某的一个褐色钱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49元)、一部黑色LGf20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86元)和被害人曹某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手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盗走。之后,汪某将黑色小米3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将黑色手包扔掉,将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共计560余元、LG手机和褐色钱包留作自用。2.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易龙网吧”,趁被害人尹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A688t手机(鉴定价值493元)和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5元及身份证等物)、手机充电宝(不具鉴定条件)盗走,逃离现场。2015年5月19日7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安庆路长宁旅社房间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LGf200手机、联想A688t手机、三星充电宝、身份证、男士钱包等物,后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介绍卖淫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邢某、尹某报警并依法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邢某、曹某的报案单和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二人从山东到合肥出差,入住庐阳区天水商务宾馆房间,醒来后发现邢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LG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银行卡、驾驶证、发票等)丢失;曹某的黑色钱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丢失的事实。3、被害人尹某的报案单和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凌晨,其在庐阳区易龙网吧上网时睡着,其放在桌上的黑色联想手机、充电宝、钱包(内有现金25元和身份证)的事实。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在庐阳区天水宾馆散发色情小卡片时,见宾馆房间门未关,进入房间,见两名男子在床上睡觉,桌上有两个钱包,一个黑色钱包内只有几十元,一个褐色钱包里有五百余元,两个钱包内共有现金560元左右,还有银行卡等物品;还有两个手机,一个LG黑色手机、一个黑色小米3手机,其将手机和钱包盗走,将小米3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黑色钱包扔掉,LG手机和褐色钱包被其留用;2015年5月19日凌晨,其在网吧见被害人尹某睡着,遂将其包里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充电宝以及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和25元现金,后其在城隍庙附近的长宁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部手机鉴定价值共计2228元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方位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委托书等证实,自被告人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和钱包等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邢某(陈永健代领)、尹某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天水商务宾馆散发小广告时,曾进入房间,几分钟后离开的事实。1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情况。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汪某第一起盗窃中的现金为2200余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邢某、曹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相矛盾,且公诉人也未能提举其他证据予以排除,故认定该起盗窃中被盗现金为56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邢少清经济损失1735元,对于非法所得400元责令被告人汪某予以退赔,待退赔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