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监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徐刑监字第00060号孙计玲:你因李宗鑫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对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徐刑终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李宗鑫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给申诉人进行伤残鉴定违法;两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太低,应赔偿申诉人残疾损失、经营损失等各项损失20万。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2日下午,在邳州市官湖镇大市场孙计玲糕点房门口,孙计玲与李宗鑫因琐事纠纷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宗鑫将孙计玲打伤。经鉴定,孙计玲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宗鑫在杭州市萧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另查明,孙计玲先后在邳州市官湖中心卫生院、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等处诊断治疗,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799.7元。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李宗鑫家人向法庭交付赔偿款人民币9798.53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计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计玲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计玲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预交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李宗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关于李宗鑫是否具备从轻处罚情节问题。经查,李宗鑫虽未主动投案自首,但其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并表示愿意赔偿相关损失,其家人亦代替李宗鑫主动赔偿了你的经济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宗鑫当庭认罪,并且积极赔偿你的经济损失,对李宗鑫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该进行伤残鉴定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支持你因李宗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而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未委托有关单位对你进行伤残鉴定且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查,你被打伤后,相继在邳州市官湖中心卫生院、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期间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日,其余医院均为门诊就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你的诊疗时间,已将你误工期间在住院治疗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月,你要求的营业损失、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你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