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飞扬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飞扬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扬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长城大厦7层702室。法定代表人崔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12层1201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朗,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上诉人北京飞扬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7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广告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广告费。因此,广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等。一审法院向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据此,广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广告公司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广告费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告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0日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JBJ1211040的《合同》约定:“就本合同约定或者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广告公司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其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12层1201单元,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告公司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告公司系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其他条款”中约定:“16.2就本合同约定或者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条约定争议由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审原告广告公司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飞扬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