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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20号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凤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诚。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严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被告严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蔡素梅、王保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素梅、王保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项及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严诚和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蔡素梅、王保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诚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4730元,合计54730元,及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严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严诚辩称,1、蔡素梅、王保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但实际月利率为12%;2、蔡素梅、王保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蔡素梅、王保江具有偿还能力,应追加蔡素梅、王保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蔡素梅、王保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5万元。请求追加蔡素梅、王保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约定期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融源公司与蔡素梅、王保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素梅、王保江向融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还款,又未经批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严诚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蔡素梅、王保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蔡素梅、王保江向原告融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蔡素梅、王保江,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日,月利率为12‰,借款金额5万元,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蔡素梅、王保江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融源公司支付蔡素梅、王保江5万元。此后,蔡素梅、王保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3月18日,蔡素梅、王保江欠原告融源公司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4730元,合计547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50万元≤100万元2.5-5%、100万元≤500万元2-4%。”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融源公司与蔡素梅、王保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蔡素梅、王保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严诚为蔡素梅、王保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未还款,被告严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严诚辩称原告融源公司按未合同约定给付蔡素梅、王保江5万元,实际按月利率12%收取利息,蔡素梅、王保江借款时提供了房产抵押等相关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融源公司起诉时仅要求保证人严诚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严诚要求追加蔡素梅、王保江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按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诚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473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严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严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