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取名马某萱。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癖,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与原告及父母吵架。2015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因为小事给原告找事,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女马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共计10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2800元;4、由被告返还孩子满月时亲朋好友给孩子的满月钱1600元,孩子压岁钱1000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被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答辩人同意。因答辩人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现无能力抚养孩子,也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同居生活4年之久,且育有一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返还彩礼;4、孩子的满月钱及压岁钱共计2600元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应当予以驳回;5、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的个人物品及陪嫁物;6、同居期间,答辩人承担了家庭劳动,要求被答辩人予以补偿;7、答辩人目前无经济能力,被答辩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谈婚论嫁过程中,马某某按照乡俗给付李某某彩礼32800元。2013年5月1日,马某某与李某某未经婚姻登记,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马某萱,现由马某某抚养。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离家出走。现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李某某的陪嫁物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案件审理中,双方对陪嫁物及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马某某提出结婚时为李某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现被李某某带走,要求予以返还。经质证,李某某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马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即按照乡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的抚养问题,案件审理中,李某某提出自己无固定工作,现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由马某某抚养;马某某亦要求抚养孩子,故孩子应由马某某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所以,李某某应当承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用。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对于马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中,李某某虽然收取了马某某彩礼32800元,但马某某与李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两年有余,且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故对马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要求返还金项链与金戒指的请求,结婚时马某某为李某某购买首饰,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的馈赠物品,其性质属于赠与,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要求返还孩子满月钱和压岁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陪嫁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某所有。对于李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予其经济补偿与帮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女孩马某萱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1368元(5272元/人.年÷2人×17年×70%);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的陪嫁物:“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四、驳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三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