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效秋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效秋等所有权纠纷、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效秋,刘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临履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薛勇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效秋,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兵。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马效秋、刘兵出租汽车所有权、经营权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一申字第009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凯、周健,马效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杨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效秋诉称,本案所涉号牌出租车系经营型车辆,当时由原车主出资购车,缴纳了经营权出让费并承担了挂牌费用,后被告以欺骗管手段蒙蔽原车主及车管部门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告知为了便于管理,该车于2008年由时任车主进行更新,在更新时时任车主支付车价款、有偿使用费及其他综合费用。2009年9月19日原告受让该车,在经营期间,被告收取巨额承包费,却未给原告办理相应事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陕D×××××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确认其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2009年至2011年底违法收取的承包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31日,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咸阳市政府递交三政字(2000)第06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报告》,拟将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0年3月6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并经咸阳市政府批准,在两年内发展出租汽车100辆,在三原县辖区范围内经营。2001年2月15日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给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体)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1月16日,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孙淑琴申请设立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未获相关审核部门的批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该公司名称(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留六个月,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4年4月21日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为53万元未发生变化。2008年9月1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购车单位名称为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荆强将陕D×××××号出租车出卖给马效秋,马效秋与刘兵约定由刘兵与被告签订合同。2009年9月19日第三人刘兵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丰原公司营业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公司营运车辆一汽捷达型陕D×××××号单车,必须完成营运收入核定的承包费指标,承包费缴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年车辆承包费经济指标19166元;另一部分按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年承包费经济指标13346元,全年合计32512元。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缴清五年,应缴95830元,实缴15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的承包费按年度上缴公司。另咸阳中院认定2001至2008年和2008年车辆更新后三原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向每辆出租车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分别为1万元和1.2万元,均由各车经营人出资,丰原公司代收代缴,以上两笔费用均上缴县财政。再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丰原公司称肇事车辆陕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正伟,其为形式车主,该车挂靠该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陕D×××××号车系挂靠丰原公司,该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该车实际车主白正伟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丰原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确认陕D×××××号车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请求,虽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但2008年更新车辆时的车款由他人实际出资,被告并未出资,陕D×××××号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其出资在承包合同中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的名义出现,由原告一次性缴清六年,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车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且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金一直为53万元未发生变化,该资产规模与其认为拥有的注册资金相差悬殊。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车经营权归其享有之请求,虽被告辩称公司成立初出租车以参营和融资两种形式经营,经营权也已确立为公司,车辆残值已领取,车辆的所有权灭失,且相关部门给其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又该车经营权是其通过向政府缴纳有偿使用费而取得的经营权,但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和继承,是一种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经营权,且有偿使用费系原告实际出资,被告通过代收代缴的方式向政府缴纳,故陕D×××××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对原告要求确认《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之请求,因原告经营车辆以来,一直行驶着该车辆并享有自主经营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签订该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害了原告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对原告要求返还自2009年之2011年年底违法收取原告所谓的“承包费”1万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陕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马效秋所有和享有。二、第三人刘兵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丰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1184号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系上诉人继受取得,一审以“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注册资本反映的是出资人实缴的出资额总和,而公司资产是公司实有资产的总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一审法院以注册资本否定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属于概念混乱,也不符合法律逻辑。2、上诉人在设立之初,有过两种合作模式,一种是《三原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轿车)参营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参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该车经营手续、出租牌照及无形资产属甲方(丰原公司)所有,车辆产权归乙方;一种是《单车融资抵偿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融资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经营权是合法的经营主体,是经营管理的主体。按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是一种登记生效的要式行为,不能推定转让。在参营及融资模式下,属于承包人的车辆产权因车辆报废而灭失,且领取了车辆残值,双方已经不存在更新前车辆产权的争议。同时车租车经营权不存在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经营使用权,因经营权之争系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涉及行政许可的界定与结论,法理不同。3、一审认定《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是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否定合同效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两个理由分属两个逻辑,一是可撤销,二是当然无效,不能并行判断。4、本案被上诉人马效秋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从本案的合同来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刘兵,上诉人与马效秋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效秋及刘兵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终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马效秋所有。上诉人主张该车的经营权是其通过向政府交纳有偿使用费而取得经营权,经查:其交纳的有偿使用费系由各车的经营人出资,上诉人仅为代收代缴,故其具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参营合同》及《融资合同》仅能证明在2002年、2003年陕D×××××、陕D×××××出租车与对应的乙方李勃、赵斌之间存在过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涉诉的陕D×××××号出租车及马效秋、刘兵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案丰原公司自成立之初至今注册资金始终未变,间接证明其称其拥有140辆出租车所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按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让人符合该条例第21条、22条规定条件,只需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转让和继承并不需要政府的再次审批,继承人和受让人只需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出租车辆经营权在初始由政府出让后即成为财产性权利。关于承包合同效力,一审认定《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是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否定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丰原公司以承包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双方之间的管理服务类关系,进而混淆物权及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归属,在实际权利人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正确。被上诉人马效秋虽未和丰原公司直接形成书面合同关系,但从马效秋和刘兵之间的协议可认定马效秋享有本案涉诉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综上,原审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原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丰原公司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超出双方讼争范围,对2008年更新前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剥夺了申请人对此节事实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出租车的所有权为被申请人所有错误。1、在原审中,申请人出具了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产权证、行驶证等书证,充分证明涉诉车辆为申请人所有。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的承包费为被申请人的购车出资款,从而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显然违反证据认定规则。2、原判根据咸阳市中院的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亦没有根据。3、原判根据注册资本来判断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注册资本来作出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的认定。三、原审判决经营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经营权转让的事实,原审认定有偿使用费代收代缴毫无依据。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是一种登记生效的要式行为,不能推定转让。原审法院判决的经营权期限与行政许可期限密切相关,无法确定具体期限。经营权之争系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驳回被申请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剥夺申请人此项权利,申请人认为原终审判决剥夺其提供证据的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争议,丰原公司虽出具了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产权证、行驶证等书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由公司筹资购买涉案出租车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公司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交清的形式将车辆更新时的车价款包含在内,也就是各实际车主在车辆更新时承担了车辆的更新款,丰原公司辩称其收取的是承包费,但始终未提供其给车主开具的承包费票据。故其称购车款是公司筹资,车主个人缴纳的是承包费而不是购车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涉诉出租车归被申请人所有。关于该车的经营权的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出租车实际车主通过向政府交纳经营使用权转让费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交纳的经营使用权转让费系由各车的经营人出资,被申请人仅为代收代缴,故其具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丰原公司给实际车主出具的经营使用权转让费的收条印证了出租车的经营权应归各实际车主享有。本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是在2005年《丰原公交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生产承包车辆使用经济责任协议书》和《公司与营运驾驶员安全目标、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之后作出。该判决书最终认定:涉案的陕D×××××号出租车系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车的经营收益权为个人即出租车车主。该判决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各车的实际车主所有的依据之一。另,从2002年开始至今,在本案涉诉的出租车的买卖过程中,丰原公司对出租车的买卖并没有行使其所称的物权及经营权。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审 判 员 陈美丽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