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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倩倩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天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钟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