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伯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伯鑫,曾用名谢森,无业。2005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伯鑫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伯鑫及其辩护人张景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谢伯鑫以投资建铁矿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刘某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200万元,并以刘某甲的金水豪庭小区9号楼4单元301室及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曹某的怡景嘉园别墅2-5号楼、王某戊的明珠花园小区E-1号楼1单元402室及冀B×××××号汽车以及自己的冀B×××××号汽车、刘某甲的冀B×××××号汽车、张某的冀B×××××号汽车作抵押,后将上述楼房、汽车产权手续交给刘某己。2010年7月份左右,谢伯鑫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江杨小区两处楼房的购房手续骗走,并将金水豪庭小区楼房、冀B×××××号汽车的产权手续骗走。2011年下半年,谢伯鑫明知上述物品已经抵押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将金水豪庭小区9号楼4单元301室、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房产及冀B×××××号汽车、冀B×××××号汽车、冀B×××××号车辆均予以变卖,后携款逃匿。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谢伯鑫以投资建铁矿需要钱为由,以自己的奔驰轿车(冀B×××××号)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与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2009年9月份,谢伯鑫又以他人结婚需要使用抵押的奔驰轿车为由从李某甲手中将该车辆骗出。2011年4月28日,谢伯鑫将该车辆予以变卖并将卖车款挥霍。3、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伯鑫以投资建铁矿需要钱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乙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10年12月份,谢伯鑫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款120万元的欠条,并将已经抵押给刘某己的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再次作为抵押物。2011年8月份,谢伯鑫在明知上述物品已经抵押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将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房产予以变卖,后携款逃匿。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伯鑫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伯鑫辩称,其没有想骗他们的钱,属于借款,因投资办铁矿赔了。当庭未举证。被告人谢伯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伯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谢伯鑫的行为不属于诈骗,应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王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欠李某乙的120万元为王某甲所借。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谢伯鑫以投资建铁矿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刘某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200万元,并以刘某甲的迁安市金水豪庭小区9号楼4单元301室及迁安市杨店子镇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曹某的迁安市怡景嘉园别墅2-5号楼、王某戊的迁安市明珠花园小区E-1号楼1单元402室及冀B×××××号汽车以及自己的冀B×××××号汽车、刘某甲的冀B×××××号汽车、张某的冀B×××××号汽车作抵押,后将上述楼房、汽车相关手续交给刘某己。2010年7月份左右,谢伯鑫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江杨小区两处楼房的购房手续骗走,并将金水豪庭小区楼房、冀B×××××号汽车的相关手续骗走。2011年下半年,谢伯鑫明知上述物品已经抵押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将金水豪庭小区9号楼4单元301室、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房产及冀B×××××号汽车、冀B×××××号汽车、冀B×××××号汽车均予以变卖,后携款潜逃。期间以给付利息的名义偿还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12万元。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谢伯鑫以投资建铁矿需要钱为由,以自己的冀B×××××号奔驰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与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2009年9月份,谢伯鑫又以他人结婚需要使用抵押的奔驰轿车为由从李某甲手中将该车辆骗出。2011年4月28日,谢伯鑫将该车辆变卖并将卖车款挥霍。期间以给付利息的名义偿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万元。3、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伯鑫以投资建铁矿需要钱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10年12月份,谢伯鑫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款120万元的欠条,并将已经抵押给刘某己的迁安市杨店子镇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再次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李某乙。2011年8月份,谢伯鑫在明知上述物品已经抵押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将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和302室房产予以变卖,后携款潜逃。案发前被告人谢伯鑫偿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伯鑫妻子刘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还款协议,代谢伯鑫偿还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9.5万元,并将迁安市杨店子镇江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作价人民币31.5万元偿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谢伯鑫在骗取上述款项后变卖抵押物携款逃匿。综上,被告人谢伯鑫诈骗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20万元,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房产转让合同及产权所有证副本、机动车注册登记联和转让登记联及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车辆登记证,车辆转移手续,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协议,欠条,银行转账手续,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被告人谢伯鑫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己、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陈某、刘某丙、玄晓东、王某乙、谢某、王某丙、刘某丁、庞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曹某、司某、刘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以及被告人谢伯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伯鑫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伯鑫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谢伯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责令退赔。被告人谢伯鑫已偿还本案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事实均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伯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谢伯鑫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刘宁人民币288万元;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李德新人民币80万元;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李凤艳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