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2012年3月9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张行村、朱里村等地作案9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线路,窃取吴某、王某等人汽油三轮车、电瓶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9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张行村,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取刘树华“高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挥霍。2、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伙同“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朱里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开电瓶线,窃取卜德东货车电瓶两块,价值约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挥霍。3、2015年6月18曰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朱里村,趁无人之机,窃取张秀泽红色“兰盾”牌三轮车一辆,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广场附近一巷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电瓶线,窃取邢永全货车白色电瓶一块,价值约300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挥霍。5、2015年6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村广场南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别开车锁,窃取徐建斌“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挥霍。6、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伙同“小马”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开电瓶线,窃取阎树华“五征”牌农用柴油三轮车电瓶一块,价值3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挥霍。7、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广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开线路,窃取吴某“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8、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其盗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在兰山区义堂镇前寨村北面,翻过铁栅栏进入院中,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开电瓶线,窃取王某货车上黑色“梅花”牌电瓶两块,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9、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其盗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在费县胡阳镇工地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开电瓶线,窃取王敬伟、彭高雷货车电瓶四块,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