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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赵庆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赵庆宝,谢艳云,韩起军,赵益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兆顺,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该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该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赵庆宝,男,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谢艳云(系被告赵庆宝之妻),女,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起军,男,生于1978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益财,男,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庆宝、谢艳云、韩起军、赵益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一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兆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宝、谢艳云、韩起军、赵益财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赵庆宝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年,用途:购车。借款申请已经被告谢艳云(妻子、共同借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其借款合同已由联保小组成员韩起军、赵益财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贷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上述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至2014年10月26日至,合同约定:在授信三年期限、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可通过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履行合同情况:第一期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庆宝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正常执行利率8.4%(年)、逾期利率12.6%(年)。于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庆宝用信5万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庆宝还清本息共计54655.78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赵庆宝第二次用信5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宝庆还清本息共计5413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庆宝第三次用信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致使贷款逾期至今,拖欠本息合计56360.84元。被告赵庆宝、共同借款人谢艳云及连带保证担保人韩起军、赵益财上述违约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赵庆宝、谢艳云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360.84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韩起军、赵益财承担逾期贷款本息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庆宝缺席未答辩。被告谢艳云缺席未答辩。被告韩起军缺席未答辩。被告赵益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赵庆宝、韩起军、赵益财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赵庆宝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赵益财、韩起军同意作为被告赵庆宝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庆宝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庆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庆宝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赵庆宝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1670311,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起军、赵益财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赵庆宝与被告谢艳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艳云在授权书上签字、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赵庆宝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赵庆宝于2012年10月26日清偿本息54655.78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赵庆宝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赵庆宝于2013年10月16日清偿本息5413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赵庆宝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周期为4个月,约定利率为8.4%,还款卡号为6228410250091670311。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宝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赵庆宝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利息6360.84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庆宝拒不偿还,被告韩起军、赵益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三份、记帐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庆宝、韩起军、赵益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赵庆宝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庆宝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庆宝违约,被告赵庆宝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赵庆宝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360.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韩起军、赵益财自愿为被告赵庆宝在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韩起军、赵益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艳云与被告赵庆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谢艳云与被告赵庆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宝、谢艳云、赵益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庆宝、被告谢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5万元。二、限被告赵庆宝、被告谢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利息6360.84元(利息结止日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韩起军、赵益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赵庆宝、被告谢艳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韩起军、赵益财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庆宝、谢艳云追偿。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赵庆宝、谢艳云负担。被告韩起军、赵益财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20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