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执义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执义,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田执义,江苏省丰县王沟镇陈庄村房庄32号。委托代理人王广进。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执义诉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进,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执义诉称,我是由各级政府政审体检合格并由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进矿的,离矿回家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给一点生活生活费和粮食计划。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原告曾在其所述的煤矿工作过,当时该煤矿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享有自主的招工用工权,原告也不可能存在与后来的上级隶属部门(单位)存在用工关系。而且该煤矿注销时,无论何种用工关系也已实际解除(终止);3、被告原为江苏天能集团,而江苏天能集团设立的时间为1995年,原告主张确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甚至远远早于被告单位设立的时间,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工作过的煤矿现已注销,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关于人员转移安置和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协议,被告不存在承继该煤矿用工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基础;5、根据原告的诉请,如其所述属实,其身份应为特定历史时期、特殊政策下形成的“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原告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认该法实施前存在的“政策性用工方式”系“劳动关系”,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6、本案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执义原告所诉事项发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进入以及离开新庄煤矿的时间,即使其进入丰县新庄煤矿工作属实,也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所涉及的用工性质及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劳动者的待遇和善后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处理。为解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形成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也已提出对相关人员的补助问题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处理方案。故原告田执义所诉问题涉及历史遗留及政府政策调整和执行的问题,其所诉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执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