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853号原告庄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甲,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在认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就匆匆结婚,婚姻基础脆弱,加之双方年龄尚小,在婚姻存续期间更是由于性格、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争吵打闹不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原、被告感情仍无改善,特别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一起外出务工,但双方已形同陌路,不联系不沟通。原告试图通过种种努力,以期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冷漠以对。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孟某丙抚养费2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孟某丙。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期间,孟某丙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至今。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生气。2015年2月,被告外出天津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和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孟某丙抚养费200元”为“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孟某丙抚养费200元至孟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父母愿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代某孟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是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女儿孟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愿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代某孟某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孟某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在被告孟某甲下落不明期间由被告父母代某)。原告庄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孙运康抚养费200元至孟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时间和办法:原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运康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孟某丙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人民陪审员  庞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