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杭宏豫、石钟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杭宏豫,石钟琴,张文伟,郁叶英,苏州轴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负责人毛自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宏豫。被告石钟琴。被告张文伟。被告郁叶英。被告苏州轴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杭宏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工行)诉被告杭宏豫、石钟琴、张文伟、郁叶英、苏州轴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运贸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中一、周惠明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宏豫、石钟琴、张文伟、郁叶英、轴运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区工行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宏豫、石钟琴发放贷款125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张文伟、郁叶英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轴运贸易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杭宏豫、石钟琴偿还本金294874.47元及利息28860.5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轴运贸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在诉讼中有还款,故将其对借款本息的主张调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2874.47元及利息49188.8元(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被告杭宏豫、石钟琴、张文伟、郁叶英、轴运贸易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杭宏豫(借款人)、石钟琴(共同借款人)、张文伟(抵押人)、郁叶英(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园区工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宏豫提供12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文伟、郁叶英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吴中区吴中二村2幢204室房屋及吴中区XXXX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轴运贸易为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轴运贸易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轴运贸易为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交了由股东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同年11月9日,被告张文伟、郁叶英依约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吴中区吴中二村2幢204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0000元,吴中区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杭宏豫发放贷款1250000元,被告杭宏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杭宏豫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2874.47元,利息、罚息、复利4918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园区工行于2015年1月8日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1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吴中区吴中二村2幢204室房屋抵押登记已注销,要求对吴中区XXXX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结算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宏豫、石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202874.4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188.8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杭宏豫、石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1800元;三、若被告杭宏豫、石钟琴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文伟、郁叶英名下坐落于本市吴中区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轴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宏豫、石钟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宏豫、石钟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04元由被告杭宏豫、石钟琴、张文伟、郁叶英、轴运贸易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王中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