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学青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刘学青,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系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邦先,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1989年出生,汉族,系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新捷公司”)。负责人:李光临,系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江,男,1986年出生,汉族,系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强,男,1990年出生,汉族,系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学青诉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青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邦先、刘双,被告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江、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学青诉称,被告兴润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承包内容约定:工程地点为裕民县城市天然气(阳光住宅小区214户,文化路片区1084户)户内安装单价250元/户,院内中压100元/米。工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60天。付款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95%,剩余5%为保证金。总工程金额为544630元,其中被告兴润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下欠工资及垫付材料款20474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及垫付材料款204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裕民县项目部的起诉。被告兴润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我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合同关系是存在。合同工程款总额为386950元,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已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的文化路片区入户的户数有异议,原告在文化路片区实际施工876户,阳光片区实际施工213户,二个片区加起来一共施工1089户。地埋管两个片区一共干了1174米。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42200元,扣除维修费32660元,其余的工程款用材料顶付工程款。所以,我们已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新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我公司与兴润公司的合同约定,阳光小区入户214户,阳光小区总工程款为230000元,己实际结算198701元。文化路片区入户1084户,文化路片区总工程款为1150000元,实际结算1092500元。两个片区都留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现期限已满,但因兴润公司的资料未归档,整改项目未整改,所以这笔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刘学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的《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兴润公司与原告刘学青签订了天然气安装协议,约定阳光住宅小区214户,裕民县文化路片区1084户,工期60天,户内安装单价250元/户,地埋管100元/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兴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需要安装的总户数与实际施工的户数不一致,实际上没有施工这么多,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维修的义务。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2、2014年4月25日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了544630元的工程,实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兴润公司认为此证据实际上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书证,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3、2015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161团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兴润公司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10000元。被告兴润公司对此证据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数据记录不全面,少了两笔款项,即2013年8月29日我公司给原告工人的家属张某某付工资20000元、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4、2013年收条1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共垫付了27910元的工程款。被告兴润公司对收条中胡金刚出具的5500元的垫付款收条认可,其他的收条我公司不予以认可。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5、2013年7月4日及2013年8月10日的发货清单两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35330元的事实。被告兴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认可,因2013年7月4日的发货清单上写的是和丰县与本案没有关系;而8月10日的发货单虽然写的是裕民县,上面书写的材料我们都有,不需要原告另行购买,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6、工程联合验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天然气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兴润公司、被告被告新捷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维修工贺某某出具的维修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维修人员给付2000元的维修费。原告已维修该工程。被告兴润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8、证人毛某某证明给原告拉了四趟天然气表,从塔城技术监督局拉到原告处,拉了四趟收了1200元,每趟300元的事实。被告兴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我公司没让原告找人拉运天然气表,拉运天然气表是原告叫证人去拉的,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新捷公司无关。9、证人丁某某证明原告拉运的钢材放在我的院里,收了原告2000元的保管费。被告兴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找人保管钢材。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新捷公司无关。10、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让我给工人生活费,前后给了三次一共10000元,购买材料20000多元,都是我垫付的。被告兴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说的都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新捷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兴润公司认可胡金刚5500元运费系原告垫付,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其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它收据不予采信。证据5、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兴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贺某某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维修工程一共花费4410元。原告已付2000元。剩余的维修费2410元,原告同意从其工程款里扣除。原告认可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新捷公司无关。2、维修工蒋某和黄某某出具的维修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维修费30250元应由原告来负担。原告质证认为此次维修没有通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新捷公司质证认为,维修我公司是知道的,但出了多少工及花费多少我公司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新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了《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安装裕民县城市天然气(阳光住宅小区214户,裕民县文化路片区1084户),工期从2013年4月18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60日,户内安装单价250元/户,庭院中压100元/米。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材料的质量原因,由甲方负责。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及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内扣除。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安装阳光住宅小区213户,文化路片区876户,共计1089户,庭院中压共施工了1174米。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经新疆建筑科研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及山东兴润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合格。经本院审核,该合同实际发生承揽费用为(1089户×250元)+(1174米×100元)=38965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兴润公司己向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尚欠79650元的承揽费没有给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3日派维修人员焊接管道花费4410元,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2410元由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兴润公司从承揽费中扣除。另,原告为被告兴润公司垫付5500元运费没给付,以上费用即承揽费79650元-维修费2410元+垫付款5500元=82740元,被告兴润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为被告兴润公司垫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的《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己己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工作内容,被告兴润公司就应该承担给付承揽费用的责任。被告兴润公司答辩己给付原告承揽费用342200元及垫付维修费302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学青承揽费及垫付款8274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青要求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承揽费及垫付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学青要求被告塔城新捷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承揽费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6元,投递费250元,共计2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学青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权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