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康伟与XX梅、唐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XX梅,唐永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749号原告康伟,男,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被告XX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唐永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俊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伟与被告XX梅、唐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康伟,被告XX梅、康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写字楼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合法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绿地˙世纪城*幢*层1号至7号、33号共8间写字楼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5年,按年收取租金,每年7月24日前预付下一租约年的租金。该合同已生效。基于该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XX梅一次性现金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XX梅出具收条并交付了钥匙。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租金158088元。至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发出《通知书》欲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并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写字楼承租合同》合法有效;二、二被告继续履行《写字楼承租合同》。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认为《写字楼承租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继续履行这份合同,原因是:一、签订合同的情势已经发生了变更,原来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5元,现在是市场的价格已经是35至38元。二、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愿意在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的前提下补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协商,也不退还钥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写字楼承租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绿地˙世纪城*幢*层1号至7号、33号共8间写字楼出租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为免租期。合同第三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第一至第五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为25元/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174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7月24日前预付下一租约年的全部租金”。保证金为50000元。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限内,非经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梅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XX梅出具收条并交付了钥匙。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第一租约年的租金158088元。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表示因自己需要使用上述写字楼,与原告多次协商解除未果,特通知原告《写字楼承租合同》即日起正式解除,要求原告将8间写字楼的钥匙全部退还。收到钥匙后,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和租金并补偿2万元经济损失。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了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绿地˙世纪城*幢*层1号至7号、33号共8间写字楼的全部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写字楼承租合同》、定金收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写字楼承租合同》合法有效,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已支付保证金和第一租约年的租金,二被告也交付了钥匙,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均已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辩称合同已发生情势变更,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之情形下,二被告向原告所发出即日起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是二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伟与XX梅、唐永红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写字楼承租合同》有效;二、XX梅、唐永红继续履行《写字楼承租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XX梅、唐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