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银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鑫利煤矿有限公司、鸡西煤业大恒山多种经营公司墨林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鸡冠区银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鑫利煤矿有限公司,鸡西煤业大恒山多种经营公司墨林煤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69号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银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西市鑫利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征,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西煤业大恒山多种经营公司墨林煤矿。负责人王云太,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银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脉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鑫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鸡西煤业大恒山多种经营公司墨林煤矿(以下简称墨林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银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鑫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林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脉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鑫利公司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罚息为原利率加收30%,原告为被告鑫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鑫利公司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给付担保费。同时被告墨林煤矿为被告鑫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因被告鑫利公司未按约定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鑫利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108万元。代为偿还后,被告鑫利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及给付担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108万元;要求被告鑫利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要求被告墨林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利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按月利率1%收取担保费。但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实属一个经济共同体,两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费实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冲抵欠款。2013年9月23日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利息应终止计算。墨林煤矿为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墨林煤矿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担保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鑫利公司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罚息为原利率加收30%,原告为鑫利公司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借款交付鑫利公司。同日,原告与鑫利公司、墨林煤矿签订了担保合同,鑫利公司提供墨林煤矿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墨林煤矿经上级法人秦某某加盖名章确认。鑫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按借款的1%支付原告担保费,墨林煤矿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给付原告的担保费。2014年11月29日因鑫利���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鑫利公司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万元。被告鑫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串通以合法形式以达到月利息3%的合法化,损害被告的利益而无效。被告按月利3%标准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给付款项至2014年7月28日。反担保无效,墨林煤矿不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格。秦某某只是墨林煤矿的负责人并非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8万元利息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款项,不应保护。被告墨林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鑫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收据九张、银行汇款凭证三张(复印件),证实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在履行过程中实为利息,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是一并支付的。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名为两家合法单位,实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共同借贷,共同收取利息,以达到收取月利息3%的合法化,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属于无效。2013年9月23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利息应当终止。证据2、结算单一份(原件在2014鸡冠商初741号案件中),证实(2014)鸡冠商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欠郑某某100万元本金,实际是四笔借贷利息组成,其中包括本案借贷的12万元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是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具备经营担保业务的资质,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其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鑫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3日还款,造成其违约并产生逾期利息,并在2014年7月29日之后未偿还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长达四个月,故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还款项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4)鸡冠商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鸡商终字第59号判决书,均确认该份证据与被告鑫利公司向郑某某借款无关,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墨林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被告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墨林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综合原���与被告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别与被告鑫利公司自愿签订的,没有证据显视被告鑫利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受到了欺诈、胁迫,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担保费又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故被告鑫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鑫利公司主张利息及担保费给付至2014年7月28日,同时又主张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就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不应再计算利息。即然知道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就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仍继续给付利息及担保费。前后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不予采信。而秦某某作为被告墨林煤矿上级法人某多种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及名章的行为属于明确授权行为。故对被告鑫利公司主张的反担保无效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鑫利公司提交���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鑫利公司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鑫利公司因购买掘进机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罚息为原利率加收30%。同日,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鑫利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被告鑫利公司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给付担保费。被告墨林煤矿为被告鑫利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被告墨林煤矿的上级企业法人某多种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在反担保人处加盖了墨林煤矿的公章及个��名章。合同签订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鑫利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鑫利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至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鑫利公司未偿还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又未再支付利息,导致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108万元;要求被告鑫利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要求被告墨林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是否合法,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及被告墨林煤矿���担保是否有效。对担保费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两笔款项,一笔为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另一笔为收取的担保费。被告鑫利公司以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担保费实为变相利息。对于该抗辩,首先,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争议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鑫利公司分别自愿签订的。内容均是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所从事的经营业务。并没有证据显视在签订过程中被告鑫利公司受到了欺诈、胁迫。其次,两笔款项的产生是基于不同行为及法律关系,并不属同一内容。故被告鑫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鑫利公司均认可利息及担保费给付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鑫利公司抗辩称2013年9月23原告就承担了担保责任,不应再计算利息。即然知道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仍继续给付利息及担保费,其行为与抗辩相互矛盾。其次,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鑫利公司,被告鑫利公司未能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墨林煤矿反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秦某某作为被告墨林煤矿上级企业法人某多种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及名章的行为。应视为明确的书面授权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墨林煤矿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鑫利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为被告鑫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所约定的担保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鑫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至借款合同终止之日,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所欠数额为4万元(100万元×1%×4个月)。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墨林煤矿作为被告鑫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鑫利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及应给付的担保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墨林煤矿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鑫利公司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鑫利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银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108万元;二、被告鸡西市鑫利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银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三、被告鸡西煤业大恒山多种经营公司墨林煤矿对上述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负担301元,二被告负担1475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