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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03号原告:刘。被告:王。原告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同住在一个小区。2012年5月,双方因被告经常乘坐原告的出租车而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年底一直居住在东北,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与别人同居。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彼此并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巨大,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每天开出租车挣钱养家,且将挣的钱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不出门工作,只图金钱,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猜忌心重,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已分床居住至今,早已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早已无共同语言,且无任何感情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错误的婚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没有和别人同居,而是照顾受伤的父亲,被告现在在女儿家帮着带孩子,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主张双方2015年5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自2014年8月因吵架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诉讼中,本院欲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做调解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因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