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海滨花园市场,李某、逄某某与刘某、丁某某两方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四人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鼻子,并与刘某互相拳打脚踢,刘某用电子秤打了逄某某头部一下,李某用木桩打了丁某某左手手背以下。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逄某某未做法医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海滨花园市场,李某、逄某某与刘某、丁某某两方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四人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鼻子,并与刘某互相拳打脚踢,刘某用电子秤打了逄某某头部一下,李某用木桩打了丁某某左手手背以下。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逄某某未做法医鉴定。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丁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王光会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