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显荣,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卓,个体工商户。原告邓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进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显荣、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甲于2003年10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横屋一座、经销店一家、二手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等,价值约35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将原告打得皮青脸肿。原告请家族及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规劝、教育,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今年8月8日被告又动手打原告耳光,经车田人民医院、延东医院诊断为左耳膜破裂,导致原告左耳失去听觉功能。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分居已达半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1个;3、共同财产约35000元折价各占17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2、资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耳朵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主要矛盾是因被告每天忙于做生意,杀猪卖,十分辛苦,原告不顾家,整天只顾打牌,连饭都不想做,原告说她,她先用牙咬被告手脚,被告忍无可忍,才动手打原告的耳光,且原告经常外出到资源、桂林玩,小孩无人照顾,双方夫妻生活也不和谐。原、被告除有共同财产外,还有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勤劳持家,管好两个小孩,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与被告共同支撑家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是法医鉴定,具体是怎么造成的不清楚。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3年10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近一年多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8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的耳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一年多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信任,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生育的两名小孩尚某,原、被告离婚亦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各抚养一名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一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更加主动的加强双方沟通、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进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