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伟与黄明海、吴新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黄明海,吴新光,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胡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海,农民。被告吴新光,曾用名吴新镖,农民。被告郑兴,农民。被告吴新光、郑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与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璇与被告吴新光、郑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因周转之需,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三人共同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之后,三被告仅清偿了一期借款利息共9000元,便以种种理由对原告的清偿请求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明海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吴新光、郑兴辩称,一、原告主张之借款未实际支付,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不生效。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当时由黄明海带着该借条来找吴新光和郑兴,说可以找这个人借钱,让吴新光及郑兴签字,其他由黄明海去操作,但是事后一直都没有消息,吴新光问黄明海,黄明海说没有借到钱,借条也已经撕掉了,所以没有再追究该份借条,没想到现在该借条却在原告手上并凭此起诉。二、本案实际上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2、如果有借取相应款项,原告应当如期主张利息,加之双方并非熟人,到期未支付借款应当及时主张,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均未主张,该事项与常理不合。3、诉状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该款项如何支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4、关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双方之前无任何交往,原告在没有任何证人的情况下现金交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完全违背常理。综上,本次庭审应当着重对上述借款问题进行查明,从而明确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三、本案中,关于郑兴还款责任分配的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三被告共同签订该借条,借条未明确还款责任问题,鉴于当时借款人明确按照拿到钱的份额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亦在借条中明确其只承担3%责任,加之原告未提出要求所有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份额各自偿还部分款项,答辩人只承担3%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郑兴(男,身份证号××、吴新光(男,身份证号××、黄明海(男,身份证号××)叁人共同从胡伟(女,身份证号××)处借取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整现金,利息按月利3%计算,利息每月23日准时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黄明海、吴新光、郑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3日。”事后,三被告已偿还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9000元。原告胡伟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三人共同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元的事实。二、报销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原件),证明三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已经向原告清偿了第一期(即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利息,共计9000元,其中,6000元转账,3000元现金。三、三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光、郑兴均认为,对借条主文的内容真实性、签名、完整性均无异议,但签订的借条是完整的A4纸,这借条有截取的痕迹,从常理看,落款上不合理,太接近底部,对证据完整性不确认,有作假的痕迹,底下应当还有郑兴签订的备注,只承担3%还款责任。对保险单和银行客户交易打印单,认为银行单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李洪宏是谁,其不清楚。而且原告主张的9000元利息,转账只是6000元,和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关于报销单,这单据明确是写20万利息,不是本案的30万。报销的形式一般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作为还款的凭证,对其真实性不给予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系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出具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原告自行提供,被告吴新光、郑兴均不予认可,其效力待后叙述。证据3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黄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共同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已明确载明:“郑兴、吴新光、黄明海叁人共同从胡伟处借取人民币300000元整现金”。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过程为现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三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款9000元,该利率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但因该利息款已实际支付,视为三被告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干涉。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黄明海、吴新光、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维龙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