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说某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安全,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说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在大竹县某某公司一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说某某用菜刀将兰某某的左面部砍伤,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说某某将兰某某的右胸部砍伤并致其左背部划伤,而后兰某某也用同把菜刀将说某某的左耳部砍伤。双方停手后,说某某拨打120并电话联系其单位领导告知打架一事,随后二人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兰某某受伤急救后,当晚转院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左面部后遗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颧弓骨折轻伤二级,右胸骨旁及左胸背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说某某外伤性左耳后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说某某在案发当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说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兰某某对被告人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法)鉴(临)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说某某无前科记录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兰某某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住院证、住院费用结算、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说某某的住院病历,本院(2015)大竹刑附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谅解书,被害人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说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兰某某身体,并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说某某在审理中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兰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兰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伟审 判 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