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南农丰宝肥料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农丰宝环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农丰宝肥料有限公司,海南省农丰宝环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农丰宝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斌飞,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省农丰宝环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尤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垂杏,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海南农丰宝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丰宝环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宝生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农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斌飞,农丰宝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垂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农丰宝生物公司借给农丰宝公司120万元,用于污泥处理项目建设期间原生产工人安置费用,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期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但未约定明确的保证事项,也未办理任何保证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农丰宝生物公司向农丰宝公司转账120万元。2013年12月6日,农丰宝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农丰宝生物公司偿还14万元借款,农丰宝生物公司向农丰宝公司出具了《收据》,并记载了理由为还借款。另查明,农丰宝生物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有污泥处置项目投资及运营;污泥衍生品生产与销售;氮肥磷肥、钾肥、有机肥料、生物有机肥料、复混肥料及中间体调理剂的研发;微生物及微生物制品、固体及污泥处理设备销售;污泥处置技术研发及信息咨询服务。再查明,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海南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农丰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共同发起组建农丰宝生物公司。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海南水务有限公司与农丰宝公司签订《海南省农丰宝环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两公司作为发起人,并约定了公司性质、注册资本、发起人大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9月20日,农丰宝生物公司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农丰宝公司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二、借款合同、利息及罚息问题。农丰宝生物公司向农丰宝公司支付了借款,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等,农丰宝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农丰宝生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的请求。因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且有效,农丰宝生物公司向农丰宝公司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农丰宝生物公司请求农丰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6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农丰宝生物公司请求农丰宝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问题,农丰宝生物公司请求依据年利率5.6%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于双方借款期间(即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农丰宝生物公司请求依据年利率5.6%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照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农丰宝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但对于该期间之外的属于罚息计算期间。应支持农丰宝生物公司请求的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农丰宝公司应向农丰宝生物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以10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金额。关于逾期罚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农丰宝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农丰宝生物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的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农丰宝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罚息,但考虑到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农丰宝公司也是农丰宝生物公司的股东,农丰宝公司的借款用于原生产工人安置费用,即为了农丰宝生物公司尽快更好地生产经营,应以贷款年利率5.6%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罚息足以填补农丰宝生物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对农丰宝生物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农丰宝公司应向农丰宝生物公司支付的罚息应为:以10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金额。农丰宝公司辩称关于还款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未提交协议,仅提交了农丰宝生物公司所作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未对双方借款事项作出具体实质的还款安排,不能认定是双方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且农丰宝公司实际也未按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农丰宝公司的辩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农丰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丰宝生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6万元、利息(以10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金额)及罚息(以10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0元、保全费5000元(农丰宝生物公司均已预缴),由农丰宝公司负担,限农丰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农丰宝生物公司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农丰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农丰宝公司与农丰宝生物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农丰宝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合作项目的需要,合作项目尚未投产、获利,农丰宝生物公司不应向农丰宝公司索要此款。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农丰宝公司承担了过高的利息,损害了农丰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农丰宝公司借款是由于双方合作项目的需要,现合作项目尚未完工,因此农丰宝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农丰宝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农丰宝生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农丰宝生物公司向农丰宝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污泥处置项目建设期间原生产工人安置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是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双方之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是针对企业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已考虑到农丰宝公司与农丰宝生物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但罚息存在错误。《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按年利率5.6%计算并无错误,即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农丰宝公司应按年利率5.6%向农丰宝生物公司支付利息16800元。农丰宝公司已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法院考虑了农丰宝生物公司与农丰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按贷款年利率5.6%水平上加收30%,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本金120万元计算罚息为21840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农丰宝公司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06万元计算罚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书》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农丰宝公司应偿还农丰宝生物公司借款本金106万元及罚息,但罚息的计算有误,罚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本金120万元计算罚息21840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农丰宝公司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06万元计算罚息。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农丰宝公司与农丰宝生物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丰宝公司与农丰宝生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农丰宝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丰宝公司与农丰宝生物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如逾期不还款则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因此,在农丰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判决农丰宝公司向农丰宝生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农丰宝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其借款是为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尚未完成,故农丰宝生物公司诉请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农丰宝公司与农丰宝生物公司之间是否因合作而产生了债权债务,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农丰宝公司可另行主张。农丰宝生物公司抗辩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本金有误,但其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农丰宝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海南农丰宝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曼莉审判员 陈杰林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晨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