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国恩、马洪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恩(又名马二、马滚),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芹芳、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洪宽,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赶辉,农民。2006年10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小名淘气),农民。199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李赶辉、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恩及其辩护人郭芹芳、宋宝书、被告人马洪宽、李赶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赶辉、马某甲伙同陈国友、张国玉(两人在逃)、王某甲(已判决)盗窃任丘市北辛庄乡苑临河村南移动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320元。2、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赶辉、马某甲、陈国友、张国玉、王某甲盗窃任丘市梁召镇正洛村西南移动基站内电瓶17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600元。3、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赶辉、陈国友、张国玉、王某甲盗窃任丘市北辛庄乡小唐头村西联通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800元。4、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文安县史各庄镇南新村南移动基站内48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208元。5、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文安县董村管区黄庄村北电信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00元。6、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任丘市麻家坞镇北马庄村西移动基站内电瓶4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800元。7、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陈国友盗窃文安县大柳河镇刘小泗村西南移动基站内电瓶2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538元。8、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河间市留古寺真北王庄村东北移动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9、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雄县龙湾镇洪城村东联通基站内电瓶3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620元。10、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雄县张岗乡韩庄村西电信基站内46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540元。1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任丘市七间房乡郝各庄村东联通基站内2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4400元。1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村东联通基站内44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400元。13、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马洪宽、陈国友盗窃任丘市出岸镇南漕口村南联通基站内电瓶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720元。14、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李赶辉、陈国友盗窃任丘市青塔乡尚书村西、华北油田四矿北边移动基站内电瓶,因发现基站内装有监控,而放弃盗窃电瓶。15、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赶辉伙同申振飞(已判决)在任丘市苟各庄镇四街村孙某家,盗窃其家中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天电脑主机和60元左右现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国恩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其他证据证明,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国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提出自己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郭芹芳、宋宝书的辩护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陈国友提议盗窃,作案工具由陈国友准备,相对陈国友来说,马国恩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马国恩仅是撬开基站的门锁,盗取电瓶,未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财产损失,也没有影响到基站的正常运行;多次盗窃电瓶的数额为203126元,应在三至十年的法定量刑期间予以刑罚;其此前并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罚,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洪宽、李赶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参与;对第2起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悔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任全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在第2起犯罪中,组织者是陈国友,马某甲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赶辉与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北辛庄乡苑临河村南移动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320元。2、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赶辉、马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梁召镇正洛村西南移动基站内电瓶17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600元。3、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赶辉与王某甲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北辛庄乡小唐头村西联通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28800元。4、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文安县史各庄镇南新村南移动基站内48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208元。5、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文安县董村管区黄庄村北电信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00元。6、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麻家坞镇北马庄村西移动基站内电瓶4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800元。7、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马国恩等人共同盗窃文安县大柳河镇刘小泗村西南移动基站内电瓶2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538元。8、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七间房乡郝各庄村东联通基站内2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4400元。9、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村东联通基站内44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400元。10、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任丘市出岸镇南漕口村南联通基站内电瓶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720元。11、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雄县龙湾镇洪城村东联通基站内电瓶3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620元。1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国恩伙同李赶辉等人盗窃任丘市青塔乡尚书村西、华北油田四矿北边移动基站内电瓶,因发现基站内装有监控,而放弃盗窃电瓶。1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雄县张岗乡韩庄村西电信基站内46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540元。14、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等人共同盗窃河间市留古寺真北王庄村东北移动基站内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15、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赶辉伙同申振飞(已判决)进入到任丘市苟各庄镇四街村孙某家,盗窃其家中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和60元左右现金。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赶辉被抓获后,经对其做工作,其带领公安机关对其余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指认,并抓获马国恩、马洪宽、马某甲;被告人李赶辉2006年10月因犯绑架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甲199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对1-14起认定的盗窃移动、联通、电信基站电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李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第2起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人郭某、任某甲、刘某、王某乙、康某甲、康某乙、任某乙、史某、高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雄县洪城东基站被盗蓄电池价值证明、廊坊电信文安黄庄基站丢失电池情况说明、中国移动文安分公司网络部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账户交易明显,任丘市公安局鄚州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四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书,李赶辉、马某甲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第15起认定的被告人李赶辉与申振飞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李赶辉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申振飞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作案时被拍的监控视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申振飞辨认李赶辉笔录,本院(2015)任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马某甲参与盗窃北辛庄乡苑临河村南移动基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赶辉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日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夏日的一天,陈国友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去偷东西,他说行。当天晚上,陈国友开车拉着他、马某甲、平均、一个东北人就去了北辛庄苑临河村西,地里边有个手机信号塔,他们把车停在塔旁边。下车后,刚要撬小屋的铁门,看见有浇地的人往这边走,他们就走了,当天没有偷。过了几天,他们五个人又去了那个信号塔,平均和那个东北人拿着撬杠把小屋的门撬开了,然后那个东北人拿着扳子就卸固定电瓶的螺丝,他把电池卸下来后,他们几个人就再车上装电瓶,把小屋里的电瓶都偷了,有四十多块。李赶辉当庭述称,此次偷电瓶去了一次就偷成了。2、证人王某甲2015年3月1日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陈国友、李赶辉、马某甲、东北“老张”一起盗窃了任丘市北辛庄乡苑临河村西南的基站,是陈国友开车带着他们四个人去的,五个人都下了车,他和李赶辉拿着撬杠撬开门,他和老张卸电瓶螺丝,卸下来后其他人负责装车,这一次偷了48块电瓶。此处盗窃现场已由王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现场辨认而确认。3、证人郭某2014年7月21日证言材料证明,当天晚上9点04分,他的手机收到沧州市监控室给他发来的任丘市北辛庄乡苑临河村南的基站非法开门报警的内容,看到短信后他开车往基站赶,9点28分到了基站,发现三层架子上的电池都没有了,被盗走电池48块。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5、李赶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被盗基站照片,李赶辉、马某甲辨认出王某甲的笔录,王某甲辨认出马某甲、李赶辉的笔录,6、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任价鉴字(2014)第3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40320元。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的证据为记账单一页,并申请证人马某乙、李某乙、韩某出庭作证。1、记账单记载:“7月21日,84元,讨乞。”2、证人马某乙出庭证明:马某甲是他叔伯哥,2014年夏天,他和马某甲、李某乙在本村老韩开的饺子馆一起吃过两、三次饭,吃饭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傍晚去的,大概吃了一个多小时,出来的时候天就黑了。好像有一次马某甲说浇地呢,家里没有人做饭,叫他一起去吃的饭。3、证人李某乙出庭证明:他和马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他和马某甲吃过五、六次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马某甲浇地叫他去吃饭了,大概是6月份,在老韩饺子馆吃的,还有有马某乙。傍晚去的,吃了一个多小时,大约到10点来钟,吃完饭他就回家了,马某甲干什么去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韩某出庭证明:他是外地人,在任丘市于村乡军庄村开了个饺子馆,帐页记载“7月21日,84元,讨乞”中的讨乞就是马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赶辉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李赶辉、王某甲供述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与此次犯罪,辩护人对其二人供述亦提出异议,认为二人供述有矛盾之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三名证人一同来到法庭,而且时间经过这么久,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账本记载的时间与三位证人证明的时间无法证明就是盗窃事发当天的时间,即使是事发当天,也不能排除马某甲有作案时间。本院认证意见为:就此起犯罪,其他同案犯在逃,证实马某甲犯罪的言辞证据仅有李赶辉、王某甲供述,李赶辉先是供述去过现场两次,庭审中供述去过一次,前后供述不一致,其二人在供述盗窃过程的细节上也有不同之处,以现有证据认定马某甲参与盗窃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马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马某乙、李某乙与马某甲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其不能反映去年夏天与马某甲吃饭的具体时间,且所言吃饭的次数也存在明显的差异,韩某证言及记账本不能反映马某甲吃饭的年份,饭后马某甲去干什么三名证人并不能证实,仅以上证据尚不能排除马某甲有作案时间,故对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李赶辉、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国恩参与作案11起,涉案金额203126元;马洪宽参与作案9起,涉案金额191588元;李赶辉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82780元,马某甲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13600元;马国恩、马洪宽、李赶辉盗窃数额巨大,马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参与盗窃北辛庄乡苑临河村南移动基站内电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共同合作、积极参与盗窃基站电瓶,不能区分主、从犯,所起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马国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马某甲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马国恩实施了多次盗窃,对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赶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赶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于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恩、马洪宽、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马国恩、马某甲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国恩、李赶辉有一起犯罪,因发现基站内装有监控,而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就此起犯罪免除刑事处罚。李赶辉盗窃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因无价格鉴定未计算在犯罪数额内,量刑时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洪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